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8-23    浏览次数:1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市局决定统一换发本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一)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证种类及适用范围
  为降低纳税人成本,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共同核发一套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换证时间、方式、程序
  (一)换证时间
  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各税务分局在此其间内合理安排换证。
  (二)换证方式
  采取“分局受理、市局制证”方式,即换证资料由各分局负责受理、审核、输入,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负责制证。
  (三)换证程序
  1、纳税人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在准确、完整地填写后,连同下列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其他设立证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或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在提供上述资料时,应提供原件(身份证件仅提供复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各分局将纳税人提供的原件、复印件与《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收缴原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原件及《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各一份退还纳税人。
  根据总局要求,本次换证时增加了《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对确实在换发税务登记证时无法提交《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先办理换证,并告知纳税人在30日内将填好的表和证书复印件交至主管税务机关。
  2、各分局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对照纳税人目前在CTAIS中的基本信息,在“换证模块”中进行信息修改、补充,并对修改的信息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换证信息通过网络上传到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2、受理处根据各分局上传的换证信息,按照换证的日程安排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3、各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件,按时向纳税人发放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四、存量户管政策
  为保证换证的顺利进行,对涉及跨区县变更生产、经营地的存量户管,本次换证时不调整征管分局。
  五、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 组织机构代码。
  (二)持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证件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码:为行政区域码 组织机构代码。
  (三)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2位顺序码;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 组织机构代码。
  六、银行账号的登录
  (一)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于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后,对原有账号暂不作登录要求,但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账号,或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账号的,分别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或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七、临时税务登记
  (一)临时税务登记的有效期限
  1、承包租赁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2、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二)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1、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3、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八、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一)本着节约的原则,这次换证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和副本塑套。根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2006〕022号),自9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每套20元(包括正本内芯3元、正本外框10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塑套4元),变更及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按单项的收费标准收取。本次换证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为:6元(包括正本内芯、副本内芯)。
  (二)2006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换发新证的,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近期新办登记的,可先发老证(收费),后换发新证(不收费)。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关于本市对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沪财预[2006]22号)执行。各分局对免交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情况要做好台账,并于每月10日前报受理处。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在条件允许下亮证经营。
  十、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启用时间
  2006年8月1日起统一开始启动税务登记换证工作;9月1日起启用新税务登记证件;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十一、扣缴税款登记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十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科学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分局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换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圆满完成。
  (二)宣传辅导,协调配合
  各分局要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特别要注重本次换证新增的内容。同时各分局要加强与工商、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的配合,结合本次换证工作,清查漏征漏管户,并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的日常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同时要优化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信息反馈,总结经验
  各分局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要积极听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市局报告;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将《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和换证工作总结于2006年12月15日前上报市局。

  附件: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到11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的税务机关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其他设立证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或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在提供上述资料时,应提供原件(身份证件仅提供复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办理税务登记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按以上程序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一)本着节约的原则,这次换证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和副本塑套。根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2006〕022号),自9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每套20元(包括正本内芯3元、正本外框10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塑套4元),变更及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按单项的收费标准收取。本次换证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为:6元(包括正本内芯、副本内芯)。
  (二)2006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换发新证的,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9月1日前新办登记还不能取得新证的,可先发老证(收费),后换发新证(不收费)。
  四、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逾期不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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