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2-10    浏览次数:2

  近日,省政府正式公布了《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型限定中套80㎡小套60㎡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收费卡制度”卡住乱收费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购房者须符合四项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居民申请购买或承租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予以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以市价出售经济适用房要补差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骗购经济适用房的限期交回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套型面积的;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或承租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记者 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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