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