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本市出口退税管理模式,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核准业务,从2006年1月1日起,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不再报市财税三分局审核。
二、生产企业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
3.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复印件(装订成册)。
4.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国税发[2002]152号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企业申请资料不全或存在依据不足、不能充分说明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应要求业予以补充证明;对涉及金额大、视同自产产品比例高或疑点较多的企业应进行核实。
四、企业申报其余相关事项,按我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进〔2003〕7号)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且外购货源单一等实际情况,本着提高效率的原则,同意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的产品出口,无论外购产品占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是否超过50%,均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不再按月上报省局核准。同时,省局对此类业务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用于出口的其他视同自产产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 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的规定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