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产业司负责人就调整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进行解读

发布日期:2007-08-01    浏览次数:1
7月23日,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公布了新一批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商务部产业司负责人就此次目录调整的具体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本次调整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的目的是什么?
  答:
为了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抑制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产品出口过快增长,减少贸易摩擦,缓解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实现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为配合国家实施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形成布局合理、区域特点明显的加工贸易发展布局,实行区域间差别政策,促进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问:本次公布的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主要包括哪些商品?有多少个海关商品编码?新增了多少?
  答:
本次公布的限制类商品目录共2247个十位海关商品编码,其中394个是2007年之前发布的, 1853个是新增的。新增商品类别主要涉及塑料原料及制品、纺织纱线、布匹、家具、金属粗加工产品等劳动密集型行业。

  问:本次新公布的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在管理方式上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哪些变化?
  答:
一是2007年以前的限制类商品主要是按限制进口的方式管理的,而新增商品主要是按限制出口管理的。二是海关分类为A、B类的东部地区企业,均需按应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50%缴纳台账保证金。中西部地区的A、B类企业实行台账保证金“空转”。C类企业无论是在东部地区,还是在中西部地区,仍按原规定缴纳100%的保证金。

  问:限制进口和限制出口有什么区别?
  答:
区别是两种限制类方式的保证金计算基数和相关税率是不一样的:
  --限制进口类是将进口料件直接列入限制类,保证金的计算方法是按进口料件本身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照相应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计征台账保证金。
  --限制出口类是将制成品列入限制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出口制成品全部是限制类的,其对应的全部进口料件总额作为基数、按照综合税率计征台账保证金;二是出口制成品清单中既有限制类、又有非限制类商品的,按照限制类商品出口额占出口商品备案总额的比例和进口料件的总额为基数,按照综合税率计征保证金。

  问:哪些企业可以从事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
  答:
有关规定如下:
  --东部地区现有企业可以继续从事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但须按规定缴纳台账保证金。
  --东部地区在公告发布之日后获得外贸权的新设立企业,不能从事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可以从事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
  --东部地区已承接过委托加工、但不具有外贸权的加工企业,在公告发布之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在公告发布之后规定时间内取得了本企业外贸权的,不视为新设立企业,可以开展限制类和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但无论是否获得外贸权,该类企业均可继续承接委托加工业务。
  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新设立的企业不受此政策限制。

  问:限制类目录的执行有过渡期吗?
  答:
本次公告的执行日期为8月23日。公告执行日期前已经商务部门批准、并持齐全和有效的材料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可按原规定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免征台账保证金。执行日期前未向海关申请备案的,或向海关申请备案时所提供的备案材料不齐全而未被受理的,企业须重新向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按新的限制类商品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合同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允许延期,企业可按补税内销、手册结转、退运出境等规定办理有关手册核销手续。同时,公告对合同有效期内的业务变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允许申请对限制类商品品名、商品编码、数量、金额进行变更,其他项目允许变更(如变更口岸)。
  公告发布前中西部地区B类企业已征收的台账保证金,在其加工贸易手册核销前不予退还。

  问:进口料件和制成品同时列入限制类的如何征收台账保证金?
  答:
只按限制进口的方式征收台账保证金。不重复计征台账保证金。

  问:执行日期前未获得外贸权的企业包括所有类型的企业吗?
  答:
是的。只要在公告发布之日前未获得外贸权的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不允许开展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商务部门不予受理业务申请,海关也不予受理备案。但可以开展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问:征收台账保证金包括来料加工吗?
  答:
包括来料加工。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因此,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征收台账保证金不分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都须按规定的计征方法缴纳保证金。

  问:东部地区具体指哪些省市?
  答:
北京、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和广东省。其他的省市则为中西部地区。

  问:什么是综合税率?
  答:
综合税率是由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综合计算所得,目前按22%计算。以后由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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