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7-10-18    浏览次数:2

 

  一、企业所得税

  1、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2、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3、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

  炉渣、粉渣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二、增值税、消费税

  1、废旧物资回收减免税。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财税[2001]78号)

  2、废旧物资回收减免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1]78号)

  3、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29号)

  4、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2]29号)

  5、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对符合GBl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Ⅱ)》(以下简称GBl8352.2/2001”的车辆减征消费税。(财税[2000]26号、国经贸产业[2001]821号)。

  6、污水处理费免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国发[2000]36号、财税[2001]97号)

  7、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8、资源综合利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9、资源综合利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资源综合利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农业特产税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启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发[2000]33号、国办发[2001]73号、财税[2001]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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