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1-06    浏览次数:2
山东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清洁生产水平,规范清洁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令2004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单位,是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经过审查论证,清洁生产水平处于国内(国际)、省内行业先进水平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全省清洁生产单位的认定及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办)负责本市清洁生产单位的初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业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国税局、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委员会,负责按照清洁生产单位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集中评审论证。   第五条  清洁生产单位认定坚持企事业单位自愿、政府组织、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清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定期开展清洁生产。   (二)具有健全的清洁生产组织机构、规章制度、计划措施和专职人员,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员工普遍认可清洁生产理念。   (三)近一年内自愿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审核验收,有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记录和档案,各种基础数据资料齐全。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工艺装备先进,环评、能评等手续齐全;   (五)无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循环使用、综合利用或转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资源,回收国家要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资源综合利用率在90%以上;   (二)积极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且验收综合得分80分以上,可行的无/低费方案实施率100%,可行的中/高费方案实施率不低于80%。使用清洁的能源。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且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三)按照国家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行业标准要求(无行业标准的参照相近行业),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对标建设活动,无跑冒滴漏等浪费资源现象,各项指标、经营管理水平、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四)采用重点推广的节约能源资源新技术、新工艺,计量器具配备完善,各项数据来源准确,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指标达到国内(国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五)宾馆酒店等从事服务活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消一次性日用品,改为明码标价有偿使用或采用易降解、可回收再利用或重复利用的环保用品;   (六)污染物监测设备完善,污染治理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生产规模相配套,并同步运行;所有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环保设施稳定达标率达到90%以上。   第八条 申请认定清洁生产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结论)复印件,审核报告(一份);   (五)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实施情况和节约能源资源、减排污染物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六)资源循环利用、综合利用、再生利用及污染预防达到先进水平的有关证明(验收)材料、监测报告、发明专利、荣誉等资料复印件;   (七)承诺函:保证在被认定为清洁生产单位的有效期内,不发生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到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提交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委员会评审论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对评审合格的清洁生产单位予以公示,公示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业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印发认定文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依据认定文件,颁发《山东省清洁生产单位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单位一般每年下半年认定一批。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清洁生产单位的日常管理,督促其不断提升清洁生产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取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并收回认定证书: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   (二)有违反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清洁生产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举报。   第十五条  省、市评选的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必须是经省认定的清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清洁生产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下列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第十七条 经省认定的清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购买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财税优惠政策的,按规定给予落实。   第十八条 经省认定的清洁生产单位的中/高费项目,优先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争取国家支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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