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1-07    浏览次数:2

发文单位: 浙江省财政厅
文号: [86]财税436号
颁布日期: 1986年07月12日
实施日期: 1986年07月01日
分类: 教育费附加.一般规定  

各市、地、县财税局: 

  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通知,现将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如下: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时,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与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四、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以当月入库税款为依据,包括当月缴纳的属于以前月度的税款。 

  六、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补罚。 

  上述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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