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浙江省税务局
文号: 浙税二[1994]55号
颁布日期: 1994年04月13日
分类: 个人所得税.一般规定
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局直属分局,驻宁波直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5号文件精神,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二、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三、对属于按查帐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四、私营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93]79号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基本工资的津贴与原补贴、津贴的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编者注:第四条浙地税发[2001]108号有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