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1-07    浏览次数:1

发文单位: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文号: 浙税明电[1993]15号
颁布日期: 199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4年01月01日
分类: 营业税.一般规定  

 

各市、地、县财政局、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局直属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财务税务管理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6号明传电报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国家原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按照有关退税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四、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的标准以及先征税后返还的具体操作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后另行下文。

抄送:省民政厅、省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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