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浙江省税务局
文号: 浙税一[1994]22号
颁布日期: 1994年01月30日
分类: 营业税.一般规定
各市、地、县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局直属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顺序核定其营业额,其中第三顺序是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á(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该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一、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适用10%的成本利润率。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5%。
二、邮电通信业、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30%的成本利润率。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15%。
请各地遵照执行。
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