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1-07    浏览次数: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国税发[1993]152号
颁布日期: 1993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 1994年01月01日
停止执行日期: 2006年04月30日
分类: 增值税.一般规定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

  一、除下列单位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旧税制计算并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盐税、资源税或工商统一税税额(以下称原税额):
  (一)根据原统一免税规定,货物及应税劳务全部享受免税照顾的企业,如免税的福利工厂等;
  (二)主要从事非应税劳务的企业。
  外贸企业计算原税额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以及根据上述各税的统一规定(以下称原规定)免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计算原税额。
  三、原税额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原来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以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为计税依据。
  根据原统一规定价外收取的基金或不征税的货物以该项合计数减去价外基金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属于原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小汽车,以该项合计数减去原规定征收的特别消费税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准予扣除包括征税的货物,以该项合计数减去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属于原产品税征税范围的“烟类”产品,以该项合计数或计税基础价减去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及滤咀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属于原产品税征收范围的“酒类”产品,以该项合计数或计税基础价减去准予扣除的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二)原规定应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货物,以该项合计数减去销售商品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三)原来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货物,以课税数量作为计税依据。
  四、原税额应按纳税人1993年底适用的规定税率,税额计算。例如,属于原营业税“商业零售”征收范围的货物应按5%的税率计算营业税。
  原规定统一减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按原统一减税规定计算原税额。
  原来上缴中央专项收入的卷烟和酒类产品,中央专项收入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央专项收入=销售额+销项税额-计税基础价
  原来按定期定率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按原来适用的征收率计算原税额。
  原来按实耗扣税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原税额。
  五、原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范围,金额,仍按原规定计算。扣除税率,按纳税人1993年实际发生的扣除税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计算。扣除税额计算公式为:
  扣除当期扣除=(税额当期扣除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当期扣除项目的进项税额)X1993年实际扣除税额/1993年实际扣除项目金额
  六、除本规定外,有关计算原税额的其他事项,仍按原规定办理。
  七、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原税额并填写《流转税原税额计算表》,该表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由纳税人按期连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该计算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编者注:国税发[2006]6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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