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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4号 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发布日期:2011-04-28    浏览次数:2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24号
【发布日期】201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0年3月22日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己内酰胺产量之和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分子式: C6HllNO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成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7100。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10-64515068)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10年4月22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1年4月22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1年10月22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439 65198420
  传真:86-10-85093409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184 65198070
  传真:86-10-65197583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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