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1-18    浏览次数:2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税三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2007〕16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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