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4-24    浏览次数:2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

  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订的《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经登记注册,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申请享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应在2007年8月底前直接向省民政厅报送申请和有关资

  料,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审核后,于2007年10月底前公布第一批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2.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二o o七年七月二十日

  财税[200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 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氏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月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务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以下统称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申请认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申请认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蓄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向省民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第六条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要求认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民政厅报送资格认定

  申请和有关资料。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对菲营利性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后,对符合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于次年的1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经认定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民政厅报告,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后,取消其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七条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蹭用于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第八条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据。

  第九条省及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所在地的财政、民政、国税、地税部门有权对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接受的享受税前扣除捐赠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经认定后,省民政厅按规定实行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取消其捐赠税前扣除资

  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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