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有关农村承包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日期:2008-08-06    浏览次数:1

  受“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害的影响,因灾区农村人口伤亡、土地毁损,给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耕地保护带来新的影响。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农业厅现就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收回承包地问题。因地震灾害承包方消亡或者按照移民政策安置的外迁人员,其承包土地依法由发包方收回,仍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地上附着物、青苗等依法应当由承包方所得的收益,消亡户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上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外迁户由原承包方自行处理。

  发包方收回的承包地应当重新发包。发包方应成立发包小组,制定发包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发包。

  二、关于调整承包地问题。承包方部分家庭成员因灾死亡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或者收回其承包地。

  因地震灾害严重毁损确需调整承包地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承包地。

  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工作,并指导发包方与农户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承包期不变。

  三、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因灾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整建制消亡的,土地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组集体经济组织因灾需要合并的,经全体成员共同决定,合并后的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原各组分别拥有的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得因灾害、土地整理、耕地复耕和村、组建制调整而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原土地流转合同已经生效的,应当继续履行至期满。原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消亡的,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出让方的承包地;出让方消亡而受让方愿继续受让经营的,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代出让方履行至流转期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受让方消亡,其法定继承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履行至期满。因灾当事人无力或者没有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五、关于其他承包合同问题。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发包方建制改变的,由新组建的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履行;承包方消亡但有继承人的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没有继承人的原合同终止,由发包方管理。

  六、关于土地复耕问题。对地震灾害严重毁损的承包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复耕,复耕的土地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至清楚的应仍按原承包关系确权到原承包方,因地震灾害造成边界四至不清的,应重新划界确权,承包到户;承包方已消亡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发包。

  七、关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乡镇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主动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要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的作用,引导农民依法理性地解决问题。要特别注意妥善调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流转及土地承包与流转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关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问题。要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搭建临时安置房占用的农户承包地,由国家依法给予补偿。临时安置房拆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耕,交原承包方继续承包。修建永久性安置住房时,应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以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适当集中,既便于耕种,又节省耕地。因集中居住而确需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可以依法调整。

  对承包方因灾造成劳动力不足或者外出务工无力经营承包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组织代耕、互助合作和土地流转等方式,合理利用耕地,防止撂荒;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与技术推广单位及专业户等参与土地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九、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档案问题。灾区各乡镇要积极抢救土地承包管理档案资料,认真清查土地承包档案损失情况,并做出恢复和重建安排。已经遗失、毁损的,要尽快组织补建。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基础档案信息报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