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9-03    浏览次数:2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各分局应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4〕47号)的规定,对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照章征收增值税,停止使用《上海市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对留存未开具的空白发票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票人专章”,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缴销。
  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机关代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沪国税稽〔2005〕3号转发)的规定,先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按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
  三、对目前尚未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分局必须在5月底前完成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对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各分局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缴销的工作。
  四、各分局应通过各种形式,将此次转发文件的内容及时告知有关纳税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税率栏填写零;
  (二)税额栏填写零;
  (三)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八、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
  九、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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