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发布日期:2009-03-05    浏览次数:2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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