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03-06    浏览次数:1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由颁发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年检合格后粘贴由省人民政府执法的年检标志。新增执法和监督人员随年检办理。

      凡未粘贴年检标志的证件为无效执法证件,持证人均不具备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资格。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