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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发通知要求开展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工作

发布日期:2011-04-29    浏览次数:2
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4月6日印发了《关于开展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362号)。全文如下:
  
                                                         关于开展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部各环保督查中心: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重点行业发展方式转变,我部决定开展稀土矿采选、冶炼分离企业(以下简称“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工作,并依据核查结果发布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现将《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请各稀土企业按照《办法》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并于2011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提交环保核查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二、请各省级环保部门认真组织辖区内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工作,督促企业整改存在的环保问题,并于2011年9月1日前将初审合格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附光盘)报送我部。

  三、我部将组织成立稀土行业环保核查专家组,对通过初审的稀土企业进行复核,并组织各环保督查中心进行现场抽查。复核工作完成后,我部将向社会公告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同时抄送商务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提供支持。

  四、对于未提交核查申请、未通过核查以及弄虚作假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不予审批其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为其出具任何方面的环保合格或达标证明文件。

  五、各省级环保部门和各环保督查中心应加强对稀土企业的日常执法监管,尤其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稀土企业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群众健康的稀土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汪涛

  电话:(010)66556243, 66556244(传真)

  邮箱:csc@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附件: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重点行业发展方式转变,指导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对稀土矿采选、冶炼分离企业(以下简称“稀土企业”)开展环保核查,以及发布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所有稀土企业均在核查范围内。

  二、核查程序

  (一)企业自查

  各稀土企业应对照本办法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实事求是、全面系统地分析、查找存在的环保问题,尽快完成整改,并按时将环保核查申请、自查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提交。

  (二)省级环保部门初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提交申请的稀土企业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提出环保核查初审意见,并按时将环保核查自查表、初审情况汇总表、对通过初审企业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环境保护部。稀土企业满足“三、通过环保核查的主要条件”规定的所有条件时,省级环保部门方可出具同意通过初审的意见。

  (三)复核

  环境保护部将组织成立稀土行业环保核查专家组,对通过初审的稀土企业进行资料复核,并组织各督查中心进行现场抽查。

  (四)发布公告

   环境保护部将通过核查的企业向社会公示,核实和处理各方意见后,发布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三、通过环保核查的主要条件

  (一)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稀土矿采选、冶炼项目竣工后,取得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环保验收批复。

  3.未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稀土企业应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申请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复。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1.企业排污量符合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该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三)达标排放

  1.过去一年废水、废气等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等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根据《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规定,新建和现有稀土企业分别自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

  2.监测项目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各级环保部门指定的指标监测。

  3.废水、废气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同时提供近三个月内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4.附近居民无关于环境问题投诉,或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

  (四)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完备,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

  (五)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六)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1.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了清洁生产评估验收,且每两年滚动实施一轮清洁生产审核。

  2.清洁生产水平(说明产污强度等情况)。

  (七)环境管理制度及环境风险预案落实情况

  1.制定了有效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并有序运转。

  2.按规定制定了企业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八)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

  1.稀土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需要转移的,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自行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其专用设施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的,须提供处置单位资质证书。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供最终排放去向说明或与综合利用单位的合同。

  4.放射性粉尘得到安全处置。

  四、监督管理

  对于未提交核查申请、未通过核查以及弄虚作假的稀土企业,各级环保部门不予审批其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予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为其出具任何方面的环保合格或达标证明文件。

  各省级环保部门和各环保督查中心应加强对稀土企业的日常执法监管,尤其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稀土企业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群众健康的稀土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将向社会公告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同时抄送商务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提供支持,并定期或不定期对通过环保核查的稀土企业进行复查和抽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的,将撤销其名单并予以公告。
      
  附表:1. 稀土企业环保核查自查表
              2. 稀土企业初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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