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部无[2007]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局):
为了加强对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和台(站)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频率资源,促进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800MHz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台(站)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800MHz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和台(站)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频率资源,避免数字集群通信网之间、数字集群通信台(站)与其它无线电台(站)之间产生有害干扰,促进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800MHz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组建数字集群通信网,设置、使用其网内无线电台(站)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数字集群通信网是一种采用数字调制技术,实现频率资源共享、无线信道动态分配功能,主要用于指挥调度的移动通信网。
第三条 国家对800MHz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审批。使用800MHz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
第四条 数字集群通信网应以指挥调度通信为主,其中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话互连用户数量不得超过总用户数的10%。
第五条 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使用应遵循提高频谱利用率的原则,以建立共用的数字集群通信网为主,专用数字集群通信网为辅。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
第六条 800MHz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频段为806-821MHz/851-866MHz。
其中,806-816MHz/851-861MHz主要用于服务范围涉及三省(含)以上组网的需求及其它特殊需求。
816-821MHz/861-866MHz主要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组网和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组网的需求。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对806-816MHz/851-861MHz频段的统一规划、分配或指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816-821MHz/861-866MHz频段的规划,提出分配或指配意见;在向频率使用单位分配(指配)频率前须报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需求,制定当地数字集群通信网频率使用规划,专用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816-821MHz/861-866MHz频段高端频率(即从821MHz/866MHz 开始往低端安排),共用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该频段低端的频率。在制定数字集群通信频率使用规划时,应根据有关标准考虑不同数字集群系统(体制)之间所需的频率保护带(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频率保护带的频率占用费由使用基于GSM的GT800数字集群系统和基于CDMA的GoTa数字集群系统的单位缴纳。基于GSM的GT800数字集群系统和基于CDMA的GoTa数字集群系统之间的频率保护带的频率占用费分别由使用单位按照50%的比例缴纳。
第九条 当816-821MHz/861-866MHz频段难以满足当地数字集群通信网频率需求时,如需增加频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当地数字集群通信网频率使用规划和实际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目前仍在运行的模拟集群通信网,在有数字集群通信网需求的地方,原则上应将频率退出;在目前无数字集群通信网需求的地方,由该模拟集群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模拟网转数字网计划,并在816-821MHz/861-866MHz频段内安排适当频率予以过渡。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数字集群通信网基站或室外直放站,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关于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无[2005]259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数字集群通信网移动终端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组成数字集群通信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为避免各数字集群通信系统(体制)之间产生有害干扰,基于GSM的GT800数字集群系统和基于CDMA的GoTa数字集群系统的基站和移动台的发射参数应满足CoTa和GT800数字集群发射设备技术指标要求(详见附件2)。
第三章 频率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三)有与数字集群通信网建设、运行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涉及电信业务中经营数字集群通信网的,具有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数字集群通信频率,应当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具体技术方案;
(五)涉及电信业务中经营数字集群通信网的,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文件;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以下审查:
(一) 是否符合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使用规划和相关规定;
(二) 如在边境(界)地区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拟使用的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拟建数字集群通信网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申请后,按有关行政许可程序和频率资源的规划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时,应当同时确定期限不超过十年的频率使用期。
频率使用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使用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其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频率使用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按有关要求将已批准的频率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投入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无条件收回全部或部分频率。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频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其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数字集群通信网使用的频率。
变更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其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停止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审批其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交回网内无线电台(站)的电台执照,并妥善处理相关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的数字集群通信网内基站设置、用户情况等有关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报送的年度资料进行核查,并记录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或所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报送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或征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时,获准使用数字集群通信频率的申请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800MHz集群通信频率台(站)管理规定与本文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