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09-09-30    浏览次数:3

  5月2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施行。

  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日益增强,专利事业的发展也引起社会的普遍重视。作为一个经济和科教大省,江苏的专利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专利授权量的年均增幅大大超出全国平均水平,专利管理和保护的水平也在不断提升。但是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我省的专利工作仍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加强的地方,如创新能力、运用水平、保护力度、服务水平仍有待提高。因此,为了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实施,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加强专利立法十分必要。

  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立足我省实际,主要从激励专利创造和实施、规范专利管理、加强行政保护三个方面对专利促进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共六章三十九条。

  一、关于激励措施

  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促进专利工作的发展。因此,条例专设“激励措施”一章,明确规定了“促进”的相关保障、优惠和奖励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一)资金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等专利促进事项,并且特别规定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条例还规定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以此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二)设立奖项。条例规定省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的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税收优惠。条例规定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和专利中介服务收入以及转让专利权、许可实施专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四)明确报酬。实践中,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一般采取双方约定的方式,但对双方无约定时如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不够明确。条例细化和完善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专利产生效益、专利许可、专利权转让以及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四种情形下,发明人、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具体报酬。

  (五)其他优惠。为了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条例还规定对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进行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其获得的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如果其专利产生重大作用或者获得重要奖项,发明人、设计人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

  二、关于规范管理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排他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涉及专利权的有关项目、产品、技术进行专利权法律状态确认是专利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条例规定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有关项目要实行专利审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凡是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如果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二)条例规定对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加展会、发布广告、组织销售等,要进行专利权状况确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五种情形,如“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等等。

  大力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提高专利服务水平,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有重要意义。条例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同时针对现实中部分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三、关于加强保护

  侵犯他人专利权,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且由于侵权成本低,专利侵权案的不断增多也大大打击了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热情。因此,加强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对专利工作的最大促进。

  鉴于专利的司法保护上位法已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因此条例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从行政保护的角度,对专利行政保护措施作了补充、细化:(一)针对涉及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证据较难收集的情况,条例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举证,通过现场演示等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二)针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遇到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条例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经过法定的程序后可以对这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三)针对某些执法措施上位法不够明确的问题,条例对责令侵权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了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责令侵权人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等方法和手段。(四)鉴于现实中企业信用的重大影响,条例规定由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已经逐步建立,这一举措对于打击专利侵权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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