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

发布日期:2009-11-17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更新换代,提高农业机械技术水平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能耗,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安全生产,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报废、回收以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高能耗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更新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经过检查调整后,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规定值15%的;

  (三)经过检查调整后,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高于出厂规定值20%的;

  (四)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或者技术状态恶化,经修理、调整后仍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相关标准,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经修理、调整后噪声、尾气排放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但技术状况良好的农业机械,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6151.13)的,方可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上述农业机械每年检验2次,每次检验有效期为6个月,检验合格的,予以签章注明;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复检一次。

  第七条  实行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人。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将符合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交售给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农业机械所有人身份证明、农业机械种类、型号、牌号、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发给农业机械所有人全省统一式样的《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交售报废农业机械后,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交回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发给农业机械所有人《农业机械报废证明》。到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

  第九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农业机械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禁止已报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或者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农民的原则确定。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经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认定书》。认定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报废农业机械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收购。

  第十二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监督下拆解报废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者维修报废的农业机械。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对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下同)进行破坏性处理。对有利用价值的其他零配件,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备案后,可以作为维修零配件使用,使用时必须注明“回用件”字样,并建立回用件保管使用台账。

  第十三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不得回收、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赃物嫌疑的农业机械,发现回收的农业机械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高能耗农业机械给予经济补偿,鼓励、支持其购买使用节能、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先进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机械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更新计划应当包括更新机械的品种、机型、数量、补贴标准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报废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更新计划和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中给予追加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