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工作,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省局对《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以下简称“资格许可”)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安检机构(含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下同)资格许可。
第三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遵循统筹规划的原则。
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车辆检测线的设置,若按规划区域机动车保有量控制,以每年2万辆/线确定;若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控制,则以1.5万辆/线确定。低于上述指标之一,一般不增加设置相同类别的安检机构。
前款所指规划区域一般指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的县、县级市、区,机动车保有量较多的乡镇(街道)也可作为规划区域。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本省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
第五条 省质监部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的设置规划,并发布实施。
在同一规划周期内,当设置规划指标用完,不受理资格许可申请。
第六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设立安检机构、检测线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设立的安检机构、检测线的详细地址及该地点在本县(县级市、区)的具体方位图;
(五)安检机构建设规划,包括建设周期、场地平面图、检测厂房设计方案、履行建设规划的书面承诺等。
申请人应当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提供原件供核对。
第八条 省质监部门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对申请设立安检机构的布局和规模进行控制。
地级以上市(不包括地级市)市区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以半径8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为原则,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以半径5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为原则。但在同一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远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数量的除外。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以县、县级市、区为单位,下同)内,规划设立同类检测线少于2条(含2条)的,每个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1条检测线;多于2条的,每个申请人最多可以同时申请设立2条检测线,但应在同一检测场所设置。
同类检测线是指检测车型相同的检测线。
第九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同时公布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公布时间与开始接受申请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10日。
第十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申请应当在省质监部门公布的起止时间内提出,省质监部门不接受起止时间之外提交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予以接收;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一次告知。
省质监部门应当详细、准确记录接收申请材料的时间(需补正申请材料的,以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并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时间截止前,省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可以查询的途径每天公布接受申请的情况。
第十三条 接受申请时间截止后,省质监部门应当对接受的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处理:
(一)申请设立地点与已有安检机构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申请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自接受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的数量时,自接受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三)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大于规划的数量时,通过公开抽签决定是否受理。公开抽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质监部门根据公开抽签结果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因申请人放弃参加公开抽签的权利,以致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数量的,省质监部门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取消公开抽签,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公开抽签的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建设安检机构。
第十六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设立地点等要素。
第十七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审查组现场审查的时间、受审查安检机构审查不合格进行纠正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的,可以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延期审查,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
申请人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省质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获得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后,方可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数量,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数量,或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省质监部门根据机动车检测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布余下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及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也可以将其与下一周期设置规划一并实施。
因安检机构不再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或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被依法注销等原因造成安检机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时,省质监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