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9-12-14    浏览次数: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健全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制,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扬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扬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扬政民[2009]10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补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相关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监督医疗机构落实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政策,优抚对象在各医疗单位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普通门诊诊查费、急诊监护费和出诊费,减半收取普通针刺收费、普通灸法收费、临床检验收费、普通透视费、B超常规收费、手术费、普通病房床位费和常规心电图检查收费。

  (五)有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其所在单位要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省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四)对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门诊费用按比例报销给予补助;

  (五)对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患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六)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相关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至民政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补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四章 医疗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参保手续办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并承担应缴费用。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于每年1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情况属实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所在单位和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情况属实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参保费用补助。

  (四)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参保费、参合费由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投保手续,投保费由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后,其医疗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落实。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到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精神疾病医疗。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三)离退休的和改制、破产企业已提取医疗保障金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原渠道依法保障,原渠道无法保障的,按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规定执行。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1、在所在乡镇优抚医疗服务站就医,免收诊疗各项费用,药品按进价减免一半,减免的经费由乡镇民政办结算补助,年最高补助额为400元。

  2、门诊费用:在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按比例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孤老(孤儿)、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全额补助;病故军人遗属补助9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补助8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补助80%。

  门诊补助方法:优抚对象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和门诊发票到乡镇民政办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民政办统一送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条件和标准审核,所需经费由市乡两级财政各分担50%,市财政分担部分由乡镇民政办每季到民政部门结算一次。

  3、住院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先凭发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然后凭发票复印件和相关手续由民政部门统一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保险理赔。

  4、大病医疗补助。优抚对象患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本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其超出报销、理赔限额且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部分,通过医疗补助资金进行补助。

  补助程序:本人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由乡镇民政办初审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审批一次大病补助资金,所需经费在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补助标准:孤老(孤儿)优抚对象按超出部分的全额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超出部分的70%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按照超出部分的60%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按照超出部分的50%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上学,年龄放宽到毕业为止。

  第十八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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