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 立 和 完 善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 ( 苏 政 办 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苏民保〔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信息服务、监管结算平台,逐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数据互联互通、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运行机制。
第三条 医疗救助原则
(一)救助特困对象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无收入的职工家属及未成年子女);
(五)城乡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形式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构建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相衔接的医疗保险与救助共用平台,实现医前、医中、医后的分类、适时医疗救助。
(一)医前救助
乡镇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其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市财政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城镇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特困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其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医中救助
住院治疗期间,城乡低保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自付医疗费(指范围内可报销医疗费用减去已报销费用,下同)按40%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农村五保对象自付医疗费按100%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城乡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员自付医疗费按40%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三)医后救助
慈善总会进行慈善大病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治疗的大病患者(如尿毒症血透、白血病、癌症放化疗等),在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已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慈善大病救助,每年享受一次性不超过3000元的慈善爱心救助。
第六条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助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生育、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补偿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审核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审核发放程序为:
(一)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实施情况编制本年度资金预算方案,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专户;
(三)救助对象市内住院时出示医保证及相关证卡,经治医院负责与联网的医疗救助信息平台中的救助对象信息进行核对,经确认后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同步进行;转市外就诊的带相关材料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结报。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与相关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机构向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出具救助对象信息情况。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每季度将医疗救助发放情况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二)乡镇根据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安排1元,并于每年6月底前解缴至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
(三)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争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全额划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跨年度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以年度累计计算,年底一次性按标准给予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平台,共同抓好落实。救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设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总工会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查,年底向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提供下一年度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做好人员数据信息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会同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审查批准医疗救助机构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就医优惠政策,督促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病情需要,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联合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在收费窗口处公布医疗救助—住院救助流程图及相关部门举报电话。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范围内可报销医疗费用按照救助对象参保险种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救助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5月29日发布的《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仪政发〔2006〕65号)和市政府2007年11月27日发布的《仪征市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仪政发〔2007〕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