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2010-01-12    浏览次数:5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环保、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级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以及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评价和保存地质环境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八条 本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丘陵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以及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市境内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范围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上述区域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独选址项目和批次用地项目必须分别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和供地前的预审阶段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没有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小型地质灾害由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区域,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矿产资源开采。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应当报有采矿权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和进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一次性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交存额度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纳入同级财政监督管理体系,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

  第十六条 采矿山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经费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经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当在半年内予以返还;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治理恢复义务;逾期拒不治理恢复的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返还,由辖市区人民政府使用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该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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