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现将目前国家及省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主要财税优惠政策重申如下。
一、科技投入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二)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国发〔2006〕6号)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的实施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我省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度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比照国发〔2006〕6号)
(四)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落实科技投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动科技进步的需要适时加大科技投入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确保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构建兼顾基本科技投入和专项科技投入的政府科技投入机制。省、市(州)设立重大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科技工程的实施。积极培育科技创新风险投资主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加大科技风险投资的政策扶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走创新型发展道路的决定》川委发〔2005〕14号)
(五)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基金)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稳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优化政府科技计划体系,明确支持方向,重点解决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比照国发〔2006〕6号)
(六)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创新投入机制,整合政府资金,加大支持力度,激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引导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开展竞争前战略性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究开发,建立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面向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的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比照国发〔2006〕6号)
(七)创新财政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在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政府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建立协调高效的管理平台,优化资源配置,使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的绩效评价体系,明确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国发〔2006〕6号)
(八)对转制科研机构,原有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和转制5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以及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各行业部门要在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支持转制科研机构的发展;省财政对转制科研机构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科技成果转化继续给予支持;转制科研机构从省财政和原省科委借入的科技周转金可转为政府持股或政府投资,支持科技产业发展;科研机构转制后,职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转制科研机构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过渡期内按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19个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62号)
二、税收政策
企业在享受具体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二)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财税〔2006〕88号)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财税〔2006〕88号)
(四)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发〔2006〕6号)
(五)完善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国发〔2006〕6号)
(六)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国发〔2006〕6号)
(七)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究制定必要的税收扶持政策。(国发〔2006〕6号)
(八)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发〔2006〕6号)
(九)关于进出口税收。
1、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3、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06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16号)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国科发计字〔2006〕16号)
(十)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财税字〔1999〕273号)
(十一)关于技术转让。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十二)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5号)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十三)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2001〕5号)
(十四)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尤其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按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川办发〔2000〕34号)
(十五)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十六)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不包括财政拨款)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所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
三、其他激励政策
(一)列入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的重点技术创新计划、高技术产业化计划项目,自立项之日起3年内政府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站费。(川办发〔2000〕34号)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可以从国有净资产增值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者;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结合实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责任制,对项目的主要人员采取一次性重奖、销售提成、技术股分红等方式进行奖励;在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企业中,可以对企业经营者和科技人员实行期权或股权奖励。(川办发〔2000〕34号)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产品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产权技术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从项目实施起3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3年后,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实施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川办发〔2000〕34号)
(四)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川办发〔2000〕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