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确保综合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 综合治理项目由采煤沉陷区所在地政府提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综合治理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应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专项用于纳入国家综合治理范围的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包括: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煤矿企业出资、个人出资等。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项目所在地政府为当地综合治理项目的行政责任单位,项目所在地政府分管领导为行政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治理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依法招投标。 第六章 施工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城镇C、D级异地搬迁集中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选择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设备和材料,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对于农村C、D级择址重建项目,国土资源、煤炭管理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当地矿产及采矿资料,划定稳定区域,供农村居民择址建设,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综合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验收文件必须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综合治理项目整体完成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置换其它已投入的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理项目是指已纳入国家综合治理范围的全省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包括对采煤沉陷区受损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市政基础设施等,采取搬迁新建、拆迁补偿、加固维修等方式进行的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综合治理项目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管理规范、公正透明、群众满意、社会支持”的原则,促进城乡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理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是实施综合治理的主体。项目法人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财政、国土资源、煤炭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综合治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综合治理项目享受省重点建设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建设的协调工作,明确项目法人,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今后新发生的采煤沉陷区,按谁开采,谁受益,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综合治理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计划及年度计划,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综合治理项目规划及设计,如确需变更的,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经综合治理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如需增加投资或变更较大的,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一)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二)省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指项目所在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及以“以免代投”、“物质折资”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四)煤矿企业出资是指项目所在地煤矿企业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五)个人出资是指纳入国家综合治理范围的采煤沉陷区个人应承担的建设资金,包括“以劳代投”、“物质折资”等方式的出资。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批准的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的总投资和应承担的配套比例,按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预算,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不准突破概算;应设立综合治理项目资金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保证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归集各项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将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综合治理项目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的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禁止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应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将每次招标后的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六条 综合治理项目中的设备、大宗材料采购和工程建设,属于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严格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对于A、B级维修加固项目,由项目法人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维修加固管理办法,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施工质量。管理办法应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认可的监理大纲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对玩忽职守和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及经审定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建立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按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计划落实,并对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的落实到位,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要制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对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项目计划的按时完成,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将综合治理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进度、质量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之内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采煤沉陷区住房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报项目所在地政府批准,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