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以上,未满60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
第四条 新农保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新农保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农保基金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并做实和管理个人账户。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区)劳动保障服务所明确2~3人在经办机构指导下专职办理。
各村民委员会应明确一名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新农保、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缴费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500元。参保人缴费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自愿提高缴费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3倍。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今后根据上级要求以及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基本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市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缴费给予补贴,按基本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降低缴费标准的,每降低100元补贴标准减少10元;提高缴费标准的,每提高100元补贴标准提高10元,最高不超过150元。今后根据市政府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调整补贴标准。
农村重度残疾人和被列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参保的,市政府按缴费基本标准为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和农村低保户由市残联和民政局按程序予以审核确认。
市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市政府建立新农保储备金制度,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费及个人账户不足部分。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由所在行政村以村为单位集中办理,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由参保者本人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核发《丹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建立新农保档案。
第九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无法抗拒原因造成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户籍迁出本市的,由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到达领取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但累计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10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相应系数计发(以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系数为准,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进行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截止2007年6月30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符合相关条件的,自2010年1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支付600元丧葬费。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市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丧葬费标准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公布。
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保的,其个人账户中市政府补贴部分,纳入新农保储备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村协管员将《丹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参保人员身份证及有关证件,提交本辖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由劳动保障服务所集中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手续,换发《丹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丹政发〔2007〕44号文件参保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全额按本办法记入个人账户。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按本办法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
女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年龄仍为55周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丹政发〔2007〕44号文件参保并已领取养老金的,基础养老金从2010年1月起按本办法标准执行,个人帐户养老金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2007年6月30日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未按丹政发〔2007〕44号文件参保的,其大龄人员(距养老年龄不足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前补年限以本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为限。凡在2010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新农保与政府其它保障人员的覆盖衔接,建立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存储、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要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记帐、核算,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做到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镇(区)劳动保障服务所、村协管员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丹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表
领取养老金年龄 计发系数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注:参保人员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系数,统一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取下一档计发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