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
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