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8-11    浏览次数:2

  泰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接受监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公安、监察、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税务、工商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明确部门职责。市(区)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和审计监察; 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做好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其中税务部门负责提供违法生育对象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证明,工商部门负责提供违法生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工商登记信息,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确定征收金额、告知权利、作出征收决定、执行征收决定等工作,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的,必须切实履行征收主体的职责; 市(区)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对干扰和阻碍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的对象,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生育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

  (二)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生育时未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

  (三)非婚生育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

  (四)重婚生育的;

  (五)送养人以无子女为由,再生育子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违法生育行为。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由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单位名称、权限、时效,并经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征收人双方结婚、生育史;

  (二)违法生育的时间、地点、胎次、性别等相关事实;

  (三)被征收人的户籍地、现居住地和户口性质;

  (四)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度被征收人从业及经济收入的事实。对难以确定收入的,由联席会议组织各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科学、合理地评估其实际收入;

  (五)被征收人系城镇居民的,应查明被征收人所在市或者市(区)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事实;被征收人系农村居民的,应查明被征收人所在乡(镇)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事实;

  (六)违法生育行为被处理的事实;

  (七)造成违法生育事实的原因等相关情况;

  (八)与违法生育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工作,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承办。承办人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调查结束后,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生育当事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是夫妻的,可以送达一份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系非夫妻关系的,应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

  第十二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孩子已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违法生育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其另一方;对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孩子死亡的,终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当事人有权拒缴社会抚养费: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经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作出的征收决定;

  (二)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书未依法送达被征收人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按规定出具征收收据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征收。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的户籍地书面通报协商。户籍地应在收到协商通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协商通报的主要内容有:

  (一)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三)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据;

  (四)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未经通报或在通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单方作出征收决定的以及收到通报未作出回复即单方作出征收决定的,该征收决定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

  违法生育当事人在一地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本市范围内因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社会抚养费“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所征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须全额上缴国库。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由违法生育当事人到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账户缴纳,收费机构须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社会抚养费不得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地方财政预算支出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制度,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征收情况定期在被征收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及时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职责、制度、程序以及执法责任制、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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