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内容介绍

发布日期:2010-08-03    浏览次数:1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目的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5年财政部颁布实施的第24号令《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对《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细化,并在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予细化。当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和规章赋予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作出从警告到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的自由裁量权。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有必要制定执行标准。

  二、适用范围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适用该标准。

  三、主要内容

  (一)应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的违法行为:

  1、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2、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

  3、未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二)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3个月至6个月”的违法行为:

  1、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2、部分审计工作底稿未编制。

  (三)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12个月”的违法行为:

  1、未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2、未按规定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四)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予以撤销” 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违法行为:

  1、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2、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3、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

  4、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

  (五)对非法从事注册会计师法业务的处理,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外,不足3次的,给予警告;3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5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严重”分别作出了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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