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市区居民生育保障水平,减轻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通州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仍按原管理体制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过渡与本办法接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居民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价格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生育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妊娠期间发生的门诊常规检查医疗费;
(二)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分娩期间发生的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医疗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医疗费;
(六)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居民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未及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四)计划内怀孕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五)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六)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七)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八)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在国外(含境外)分娩或终止妊娠的。
第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妊娠期常规检查和门诊流产费用,按50%比例给予补助,实际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发生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基本医疗费,按下列限额予以支付:
(一)阴道分娩顺产不超过1500元;
(二)阴道分娩难产不超过1600元;
(三)剖宫产不超过2000元;
(四)流(引)产不超过1200元;
(五)分娩期间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不超过400元。
对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及剖宫产同时附带其它妇科疾病手术的,再予以不超过800元的补助。
第九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在职工生育保险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重复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生育手续。急诊异地生育可先入院,入院后一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需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证历和相关资料,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应在6个月内,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审计局依法对居民生育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生儿应按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