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节 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节 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四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五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六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节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裁量细则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 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 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二节 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三十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进口,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并没造成有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2、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节 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一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2个月以上。
第三十二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进口的计量器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三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三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次以上发案的;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一)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五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