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快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制,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积极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依法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其他国家出资企业仍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市国资委负责相关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享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核销、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变更。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规定和法定程序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实施阳光操作。严格控制协议转让,确需协议转让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市国资委要积极探索建立会计委派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积极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公开、透明、规范、全覆盖”的原则,建立健全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财务信息的动态监管。定期披露企业财务情况、审计情况等重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国资监管的透明度。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营层和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种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制定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上市、申请破产;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进行重大投资(含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单项资本性(股权、产权)投资超过1000万元;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与关联方交易;
(七)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主营业务调整;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产权变动(含产权比例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
(三)捐赠或资助、赞助公司资产超过30万元;
(四)公司财务负责人变动、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变动;
(五)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者的薪酬或奖惩。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与关联方交易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转移或者无故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不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增值状况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本级非监管类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业务上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与监督,人事、资产、财务等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其对一定范围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