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政策问答

发布日期:2010-12-24    浏览次数:1

  1、为什么要实施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市场成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手段,跨地区流动就业逐步常态化。目前全国每年都有上亿的农民往返城乡就业,进城务工农民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高、政策不统一不规范以及地区之间基金负担不平衡等原因,近年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难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跨省就业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不能正常转移接续,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不了退休、领不到养老金的个案也时有发生,协调解决这些个案要花费大量时间;在沿海一些地区,每逢两节就出现大量农民工集中退保现象,不仅社保机构承受了巨大的工作压力,而且农民工退保后其缴费年限“归零”,直接损害了他们的权益,社会各方面对此反映强烈,成为近年来两会期间焦点问题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都明确提出,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和向社会公布政策要点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9年12月22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同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颁布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2、《暂行办法》的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按照现行制度规定,劳动者在什么地方就业就在什么地方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额的多少与其退休后领取的待遇水平密切相关,即“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这一机制在同一地区稳定就业的劳动者群体中已经比较完善,也得到参保人员的认同。但对流动就业群体而言,在不同地区参保缴费,或者间断性就业在多个时段参保缴费,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顺畅地转移接续,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降低了这些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而一些农民工年年返乡,年年退保,实际上是放弃或终止了原已缴费获得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跨省流动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依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也要按同一原则处理。这就真正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解决了参保人员因就业地的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丧失养老保险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从县级起步的,养老保险基金长期实行县级统筹。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不能顺畅转移接续。随着全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特别是省级统筹制度的全面建立,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有了制度保障和体制基础。《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转续政策,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这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向着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迈出的坚实一步。

  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中央曾明确提出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要求放宽中小城市和城镇户籍限制,吸纳有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为城镇居民,逐步实现农民工在劳动报酬、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以及社会保障方面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农民工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重点群体。《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缴费的,只要达到规定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突破,将有利于吸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有利于广大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进城落户和定居生活,转变为城镇居民。大量农民工的农转居,将成为工业化和城镇化助推剂,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3、《暂行办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在基础养老金尚未实现全国统筹的情况下,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必须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既要着力解决农民工退保等当前突出矛盾,又要着眼于制度的长期稳定和完善;既要注重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地区间利益关系的适当平衡;既要强调全国政策的统一规范,又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咨询查询相关信息。

  因此,《暂行办法》确定了4条主要原则:一是公平性原则。任何人不论户籍和身份,只要在城镇就业工作,都有权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在流动到异地就业时,应该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二是保障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不论曾经在几个地方流动就业和参保转移,都应该保障其同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三是唯一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无论在多少个地方流动就业,但养老保险关系在同一时期应该是唯一的,不能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也由一地统一支付。四是分担性原则。对于流动参保人员最后的养老金支付责任,应由各流动转移地通过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部分统筹基金加以分担。

  4、《暂行办法》重点解决哪些问题?

  《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4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跨省转移接续问题。目前,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已经实现或正在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重点,是通过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转移资金量、各地责任范围和转移接续程序,实现劳动者在跨省流动就业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第二是异地权益认同问题。《暂行办法》通过规定全国统一的政策,解决了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缴费年限在各地互认和累加的问题。第三是解决农民工退保问题。农民工在城镇就业,流动性特点比其他群体更为突出。在他们返乡或中断就业时,以后是不是还回到城镇就业、什么时间回来、到哪个城镇就业,都不确定,加上跨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顺畅,农民工很难对自己的未来有明确和稳定的预期,因此出现了大量退保的现象。《暂行办法》通过明确城乡一视同仁、权益累加计算的政策导向,给了农民工一个长期稳定的预期,这样,农民工离开城镇时就不用再退保,从而减少了养老保险权益的损失。第四是管理服务方便群众问题。劳动者流动就业,涉及全国各个地区。如果让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自己往返不同地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费时费力,十分不便。《暂行办法》规定流动就业人员离开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要开具统一样式的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就业地参保缴费后,只要提出转移接续申请,所有手续都由相关两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还公布了全国县级以上所有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供相关人员查询自己的参保缴费和转移接续信息。这体现了以人为本,大大便利了群众。

  5、《暂行办法》有哪些主要政策?

  《暂行办法》有5项主要政策:“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

  “跨省转移”是为了解决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主要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即,在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规则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6、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暂行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规定:

  (1)范围对象。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同时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人员(经组织调动人员除外),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3)资金转移。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按个人缴费11%转移;2006年1月之后的,按个人缴费8%转移。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另外,对于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其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缴费账户全部缴费本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4)待遇领取地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有三种处理方法:①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②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满10年的,需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③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基本养老金计发。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

  7、上海市如何贯彻落实《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本市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主要原则是:《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统一按国家规定执行;同时,对本市原有关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8、《处理意见》有哪些具体规定?

  《处理意见》包括以下几方面规定:

  (1)关于个人账户储存额比例及资金转移问题。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2)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问题。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3)关于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认定问题。《处理意见》规定,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4)关于公务员和军转干部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处理意见》规定,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同时规定,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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