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0-12-20    浏览次数:1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省政府法制办、省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2010年10月27日,《残疾人就业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如何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二、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有哪些责任?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二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是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五是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六是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七是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三、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哪些措施?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五是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过何种方式收取?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五、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谁具体组织实施?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哪些服务?

  (一)就业信息;(二)职业培训;(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七、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该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中有关规定,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比例等方面有创新,各方面内容也更加充实,操作性也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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