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同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所谓国际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根据这一定义,条约是国家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已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同时,订立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名称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名称为“条约”的才是条约,其他名称不是条约但符合条约定义的国际书面协议也是条约。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宪章、盟约、换文、宣言、规约等等。
二、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缔结条约的国家的内政也不能干涉。由于国际条约规范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规定不一定都符合所有缔约国国内的情况,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缔约国的法律存在不一致规定的情况。也就是说,允许任何国家对其缔结或参加的任何一个国际条约提出保留。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三、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应当优于我国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我国尊重和强调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进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但同时也应当对有损我国国家主权等方面的规定提出保留声明。因此,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公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本条就是按照这一原则作出的规定。
四、本条对本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释义】本条是对水工程定义的规定。
一、水工程有两层含义:1.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兴建的工程。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的水坝、堤防、护岸、闸坝等和为从地下水源上取水而打的井等。2.水工程是以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为目的兴建的工程。如防洪、灌溉、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二、水工程种类较多,大到三峡大坝、水库,小到引水渠道、排灌站、机井站等。水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关系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有效利用、水害防治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还对建设水工程的审批程序、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及地方政府保护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堤防安全的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一、海水是水资源的一部分,属于水资源中的咸水资源,是地表水的一部分。但海水和海域的管理和保护,由于涉及面广,牵扯到许多部门,我国在管理上一直实行与江河、湖泊等内陆水资源不同的管理体制和方式。而且,我国对海水、海域的使用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已经分别颁布实施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配套行政法规。因此,本条规定,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目前,我国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这部法律共分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对海水和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对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领海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都适用该法的规定;在使用上述特定海域,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三、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主要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生态的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同时,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四、本条规定的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中的“有关法律”就是指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防洪和水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一、防汛抗洪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原《水法》对防洪活动专门设立了一章,主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单位和个人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防汛指挥机构的权责、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和审批;汛情紧急情况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该法已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防洪法》是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防治洪水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规定了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备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本次修订《水法》,就没有必要再对防洪法的内容作重复规定了,只是在本条第1款原则规定“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同时,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与防洪工作紧密联系,无法完全分开,因此,新《水法》在一些规定上也提到了防洪问题,如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同时,新《水法》也对《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方面作了补充,如不得在水库、运河、渠道内建设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但具体的防洪活动,都应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二、水污染防治是保护水资源,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环节。党和国家一直都十分重视水污染的防治。早在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同一年的1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原《水法》立法时,已经有了《水污染防治法》。因此,原《水法》对水污染防治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对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问题作了一条原则规定,即:"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996年5月1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决定,对《水污染防治法》作了修改,并增加补充了一些具体规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分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对水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次修改《水法》时,对《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问题,也作了规定,即本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三、新《水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
1.关于水质管理的问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依据之一。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水法》在第32条对水质的管理问题规定了以下新内容:一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级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在水质管理问题上各自的责任。
2.关于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禁止在该区域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新《水法》对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了进一步肯定。同时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在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论是一级保护区还是其他等级保护区内,都不得设置排污口,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严格。新的《水法》实施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就应当依照新《水法》的规定执行。
3.关于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未作明确规定。新《水法》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关于水质状况的监测。《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的职责,即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水利部门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新《水法》对水质状况的监测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从何时开始正式实施,也就是说从何时起正式具有法律效力。一部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取决于这部法律对生效日期是如何进行规定的。
从我国已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只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法律的公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0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的当日发布主席令公布通过的法律,如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2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杨尚昆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近年来,采用这种形式公布的绝大多数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修改决定。如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就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三,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施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的生效日期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水法》的生效日期,是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即直接规定了“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的生效日期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能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但也有例外,如1979年的《刑法》和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就有一定的溯及力。一部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水法》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说明《水法》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
三、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下修订前后《水法》的衔接问题。首先,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全文作全面修改,重新予以规定;一种是对法律进行修改,即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不对法律全文作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这一规定,本法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
此外,关于新公布的《水法》与原《水法》实施上的衔接问题。由于新修订的《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生效,因此,在2002年10月1日以前,1988年1月21日通过、1988年7月1日起生效的《水法》仍然有效,执行机关仍然按照其规定执行。但是,自2002年10月1日起,修订前的《水法》不再有效,必须执行修订后新公布的《水法》的规定。
四、新《水法》从公布之日到开始实施,中间有一个月的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水法》的执法机构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新《水法》的各项规定,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包括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认识到《水法》对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准备期内,可以通过学习,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新《水法》的有关规定,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