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苏发改规发【2010】5号

发布日期:2011-02-16    浏览次数: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0〕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本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和审核监督。

  经省政府决定,省发展改革委是本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落实国家关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政策规定和相关要求;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落实本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施对本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和管理,包括: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申请进行审核,对合作内容、协议签署、协议执行进行监督,并对合作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机构为市、县级国家机关的,在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同时抄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委经审核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合作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未经审核同意的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实施。

  第六条 执行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作项目名称、中方执行机构和外方合作机构基本信息、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主要内容以及成果应用等情况。

  凡对外合作内容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七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执行进展情况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等情况,不定期地对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进行检查,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有权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九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以及相关信息涉及第六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对拟发布或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禁止类信息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执行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开展对外合作、发布或提供信息、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报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加强对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及时向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矛盾的,以本办法为准。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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