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1-03-22    浏览次数:1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依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程序做了概括性规定。结合环境执法的具体实际,环境保护部将《行政处罚法》的概括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于2010年12月27日制定发布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

  一、制定《听证程序规定》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环境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主体,人民享有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一切事务的民主权利。

  通过环境行政处罚听证,人民群众可以直接参与到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中来,在听证会上对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质疑并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进行辩论、论证,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更直接、更充分、更有效地陈述和表达自己意愿。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2010)等文件,在听证制度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新要求需要体现在环境执法程序之中,以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大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数量在增长。但部分环境执法人员对听证目的的认识还不准确、对听证程序的把握还不到位、驾驭听证流程的能力还有待提高。因此,有必要细化听证规定,明确听证程序,强化可操作性,便于执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考虑到加上听证程序后篇幅过长,《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没有对听证程序作具体规定,仅在第五十条概括规定“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为更好地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必要专门制定《听证程序规定》与之配套。

  二、《听证程序规定》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点突出可操作性

  《听证程序规定》共6章48条,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听证的适用范围,第三章是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四章是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第五章是听证会的举行,第六章是附则。

  本程序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程序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目的是“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质证权等权利,《听证程序规定》明确了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听证通知和听证会举行等程序;细化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当事人代理制度、申请变更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等制度;详细列举了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如申请或者放弃听证的权利、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陈述申辩的权利、质证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的权利、依法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二)在听证范围的确定上,兼顾《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环境执法实际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需要环保部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基于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收益的统筹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将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限定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3种。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并对“较大数额”予以确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上述条款,《听证程序规定》将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细化为以下四种:

  一是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是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是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是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此外,执法实践中有些与行政处罚关系密切的行政命令,如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等,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较大。为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环保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听证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听证适用范围,有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考虑到环境执法的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的决定权。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均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听证程序规定》第六条还规定了环保部门主动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形,即环保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三)在听证程序细化上,突出可操作性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性,《听证程序规定》对听证程序各环节,如听证的告知、申请、通知,听证会举行的程序,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的内容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力求突出可操作性。

  在听证程序中,听证组织机构和主持人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不仅是听证程序的参与者,更是听证程序的引导者,他们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决定听证的效果。因此,《听证程序规定》专章规定了听证机构和听证主持人,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听证主持人的职责、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条件。

  《听证程序规定》重点规定了听证程序3个阶段需要开展的工作。

  如在听证会前,环保部门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举行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

  在听证会阶段,由听证主持人依法定程序举行,安排案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第三人陈述各自意见并进行辩论和质证,并给当事人最后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由记录员对听证全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并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

  在听证会后,由听证主持人将听证笔录、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案件处罚建议等情况报告环保部门负责人,作为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另外,《听证程序规定》对听证中可能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延期、中止、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细化,方便执法人员掌握。

  《听证程序规定》对关键环节均提出了明确的时限要求,有助于督促环保部门及时履行职责和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如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环保部门对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等。

 

 

 

(网络编辑: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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