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3-17    浏览次数: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涵闸、泵站、灌区、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河道、湖泊等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加强水域资源保护,规范水域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水域面积减少,提高河道、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组织编制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网络,制止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有关规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所辖水利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组织编制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参与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站作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九条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我市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青坎(含林带)、迎水坡、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市、市(县)、区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10米,乡镇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5米,村庄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3米。里下河湖泊管理范围按省水利厅勘定的界线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

  上下游河道不少于各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不少于各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第十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本级管理的河道、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收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因历史遗留未征收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划界确权。

  第十三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防洪墙、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等,禁止在通江闸站上下游管理范围内停泊船只和捕鱼;

  (五)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及农作物秸杆等,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在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我市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原则。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市(县)、区的水利工程,所属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管理主管机关;跨市(县)、区的流域性和区域性水利工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管机关;在一个乡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乡镇(街道)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其中村庄河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我市下列河道为流域性或区域性河道:长江、引江河(含送水河)、兴盐界河、车路河、上官河、下官河、卤汀河、西塘港、老通扬运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周山河、南官河、东姜黄河、两泰官河、宣堡港、古马干河、如泰运河、靖泰界河、盐靖河、鸭子河(生产河)、凤凰河(凤城河)等(详见附表)。其中长江、引江河(含送水河)、南官河、卤汀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周山河、老通扬运河、古马干河、宣堡港、两泰官河、凤凰河(凤城河)等12条河道的泰州市区段由市水利局负责管理。其它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市(县)水利(水务)局负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沿长江的夏仕港节制闸、十圩节制闸、安宁港闸、上六圩闸、焦土闸、天星闸、过船节制闸、马甸闸、口岸节制闸等中型水闸的管理。

  长江堤防(含闸外港堤)、滩地及里下河湖泊湖荡由所在市(县)、区设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在市(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双方达成协议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实施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和从事相关活动,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发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向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的可研报告(含图纸)或初步方案,对水利工程造成影响的,须进行修复(或补偿)工程专项设计;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须取得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工。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及从事活动的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补偿)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补偿)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涉水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现有防洪圩堤。  

  第二十二条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河道、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商。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技术要求,并事先与交通部门会商。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设施及防洪通道标志,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迅速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度汛应急预案,加强对各类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公用经费、人员经费等应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泰政发【199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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