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3-29    浏览次数:1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鲁经信消字〔2011〕137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   《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鲁经贸医字〔2001〕1077号)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药储备管理工作,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医药用品的有效供应,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制定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精神,按照省政府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并委托符合条件的医药企业和卫生事业单位承担储备任务。省级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所需的常规医药用品。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山东省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 医药储备采用实物和资金储备形式,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全省医药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会同有关部门贯彻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定执行国家政策的具体细则,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3、配合省卫生厅确定并适时调整省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4、负责组织编制省级医药储备计划; 5、负责选择和调整承担省级医药储备承储单位,并监督承储单位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6、负责督导承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7、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照医药储备任务对存储企业做出调整、取消该企业存储任务时,该存储企业须自下达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完存储药物和存储器械,并将存储资金安全完整地上缴省财政厅。   8、配合省审计厅、财政厅等部门做好省级医药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9、负责建立省级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省级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医药储备资金并实施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   制订省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二)   监督检查省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 (三)  参与编制和调整省医药储备计划、选择省医药承储单位、审批动用省医药储备等。 第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提出省医药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建议,参与编制省医药储备计划等。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承储单位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 3、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4、负责对储备药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医药用品的数量和质量; 5、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6、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落实储备职能部门,实行专人负责;各承储单位建立的领导责任制度,须在每年3月底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一次。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或者是成长业绩良好的上市公司; 2、连续3年年税后利润在1000万以上; 3、所有者权益在3000万以上; 4、管理制度完备,为省级以上先进管理企业。 5、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GM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6、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十二条 其他承储单位的选择视医药储备任务所需确定。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我省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全省性、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省级医药储备计划,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 第十五条 每年3月底前,根据省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由省卫生厅提出医药储备目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省医药储备计划,商省财政厅等部门后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后备企业,须根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的指导计划,制定企业应急状态下承担省级医药储备任务的计划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计划确需变动或调整,须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对部分短缺品种,有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实行动态储备。实物储备以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工业生产企业为主,同时,选择部分工业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后备储备单位。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工业生产企业或其他承储单位,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有效期到期前6个月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后备储备单位不拨付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GMP实施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承储单位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确保信息交换及时顺畅,切实提高医药储备管理的效能。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调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全省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须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省级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我省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我省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申请使用省级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我省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要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申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批准后下达医药用品品种调用通知单,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调运。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或后备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民航、铁道、交通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接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电话或传真后,可按要求先行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5个工作日内,由申请调用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省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须在每年3月1日前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三十四条 我省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须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向国家工信部提出,由国家工信部审核审批后,下达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用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经国家工信部批准,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我省医药储备。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拨付到位。  第三十七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省财政厅负责将省医药储备资金拨付至承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九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按照年度储备计划,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四十条 医药储备企业要设立专门账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医药储备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储单位定期财务报告制度。医药储备企业要将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半年、年度财务报告分别于每年7月底和下年度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四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定期核销制度。对于无法轮换的用于急救等特种、专项医药用品和因国家政策调整影响以及执行省政府指令所产生的实物和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准确认,定期核销。 第四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会同省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承储单位承储任务调整;   2、承储单位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承储单位无故不按时报送有关报告或报表的; 4、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应对各有关单位医药储备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和后备企业或单位,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颁发《山东省国家医药储备企业(或单位)》牌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能再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撤销其山东省国家医药储备企业(或单位)资格,收回牌匾。 第四十八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每2年给予一次表彰。 第四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如出现不及时上报医药储备数据信息、管理混乱、帐目不清、弄虚作假、挪用资金、不合理损失严重、延误医药用品的调用供应等情况,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文件,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和医药储备资格,并收回储备资金。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则          《山东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鲁经贸医字[2001]1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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