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保〔2009〕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乡医疗救助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的补充性医疗救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
(二)坚持城乡一体统筹协调发展,衔接相关社会保险制度;
(三)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方便快捷,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和符合救助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四)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
(五)重点优抚对象(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六)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0〕3号)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成员)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及因病致偏瘫(截瘫)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其他应给予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会、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协调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条 市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定期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衔接救助对象名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定期与市民政部门沟通医疗救助情况。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医疗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市工会组织负责核定特困职工,定期与市民政部门衔接特困职工对象名单。
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工作情况,确保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中的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用以下方式和标准: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类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费的财政补助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自付医疗费用补助
1.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第(六)类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50%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万元。
2.本办法第六条第(五)类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1~6级残疾军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补助;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补助;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75%给予补助。
(三)重病慈善医疗援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经自付医疗费用补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然难以支付,或已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可在区民政部门救助的基础上,向市、区慈善机构申请慈善医疗援助。重病慈善医疗援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可随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财政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交通肇事、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酗酒伤害、服毒自杀、美容保健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非定点或特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医疗救助对象转市外就诊的医疗费用,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和落实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筹资原则,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慈善捐赠等方式筹集。同时,随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加大资金筹集力度,逐步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增长机制。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当年资金缺口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凭社会保障卡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按实结付,结付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调整。每月底前市工会组织、区民政部门及时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变动情况汇总市民政部门。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调整情况于次月初相应调整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救助费用,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2年。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市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城乡医疗救助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取消其医疗机构定点医疗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通州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08〕79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