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形成多种形式的科技奖励制度,加强对上海市(即上海地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行业、部门或特定单位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决策咨询等科学研究、科技管理、科技著作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本市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五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上海市社会力量设奖工作。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本市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表及以下附件:
1、 章程草案;
2、 奖励办法;
3、 社会力量设奖组织及其负责人或者个人情况登记表;
4、 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登记表;
5、 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说明;
6、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7、 奖励经费来源证明(不设奖金的除外);
(三)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上海市社会力量设奖的组织.评审机构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和章程;
(三)更改设奖机构或者日常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消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评奖、授奖活动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登记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被撤消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