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
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
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
恰当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289号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请示》(大工商发[1999]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