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发布日期:2011-05-10    浏览次数:2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

  苏工商[2002]第11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近日,我省各地工商机关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如何执行《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规定提出请示。一种观点认为,“没收、销毁”属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在执行中存在顺序上的差异,不能将其视为既可并处,又可单处的行政处罚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充分利用有限资源,对仍具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商品,应在“没收”后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拍卖”等方式加以处置。此外,大型机械等侵权商品也难以销毁。

  为此,特具文请示贵局,请示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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