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乳酸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01-09    浏览次数:4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聚乳酸制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聚乳酸制品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聚乳酸制品,是指以聚乳酸为原料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最终可被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等制品。

  本办法所称聚乳酸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对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聚乳酸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聚乳酸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

  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到产品出厂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制定的聚乳酸制品企业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到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建立原料进货渠道及数量、产成品产量、销售渠道及销售量台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条 聚乳酸制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销售的聚乳酸制品应当标注统一规定的标识,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聚乳酸制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可根据不同类型聚乳酸制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对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聚乳酸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聚乳酸制品检验检测机构,应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方可承担聚乳酸制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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