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发布日期:2011-06-02    浏览次数:2

  按照重庆市政府238号令《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精神,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标准》?

  《会计法》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赋予了财政部门一定裁量权,为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规范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确立统一尺度,不受执法人员主观因素影响,避免“同类不同罚”现象。

  二、对《会计法》的哪些条款制定了裁量标准?

  《标准》对《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制定了裁量标准。

  三、裁量标准是如何细化的?

  《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把违法行为划分为若干阶次,并将《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使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例如,“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致使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的”,分为“致使30%以下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和“致使30%以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两种情形,对“致使30%以下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的法律责任细化为“对单位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致使30%以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的法律责任细化为“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哪些情形应当“不予处罚”

  《标准》明确对以下情形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五、哪些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标准》明确对以下情形从轻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哪些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标准》明确对以下情形从重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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