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商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10    浏览次数: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商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8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少数零售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违法促销等手段,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严重扰乱了商品流通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维护商品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就规范商品流通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商品流通秩序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秩序,特别是食品等居民日常消费商品的市场稳定,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商品流通秩序监管,国务院领导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商品,特别是食用植物油、粮食、肉类、蔬菜、奶制品、副食品等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流通秩序对于改善民生、促进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按照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不断加大市场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确保商品流通秩序和市场消费安全。

  二、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执法,切实维护商品流通秩序

  各地要以商场、超市为重点场所,以规范销售者商品经营行为为重点内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集中力量开展商品流通秩序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严格规范商品交易行为,切实维护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秩序。一是要加大对商品销售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针对一些商场、超市违反规定滥收所谓“过节费”、“入场费”、“促销费”等费用,增大商品流通成本,侵害供应商合法权益,以及虚假打折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加大对商场、超市的巡查力度,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以及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与供应商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的费用,收取费用不提供相应服务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限制交易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虚构原价打折、虚构清仓等违法促销行为,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办法》的规定,依法严厉查处。二是要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各地要以监测和快速检测为重要手段,以食用植物油、粮食、肉类、蔬菜、奶制品、副食品等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为重点商品,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业门店为重点场所,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质量监测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要依法采取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追回或销毁等退市措施,并有针对性地加强跟踪监管,确保不合格商品及时规范有效退市。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散布虚假信息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是要进一步加大消费维权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健全消费者咨询和申诉、投诉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制度,认真受理和及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引导和监督经营者自律,依法规范商品经营行为

  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引导和监督经营者自律,促进经营者诚信守法规范经营。一是要引导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商品质量自律管理制度。继续严格生产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监管,积极推进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协议准入、进货检查验收、不合格商品退市、质量承诺、市场开办者质量管理责任等经营者自律制度建设,引导监督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严把商品质量市场准入关。二是要教育、引导、支持商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经营行为管理制度。加强与商务、价格、税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与行业组织的沟通合作,共同督促经营者加强交易行为、销售行为的自我检查和管理,规范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和商品促销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强化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切实抓紧抓好商品流通秩序监管工作。要采取重点督查、专项督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等落实到位。对于商品流通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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